美容服务合同中消费欺诈的认定(服務提供中心)
根据美容行业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且其提供服务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与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但都市佳茵中心作为提供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与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的产品,并且向消费者隐瞒服务的真实信息,未履行应有的告知义务,因此在行为表现上已属于“不作为的欺诈行为”。
【案件信息】
1.案号:(2018)京01民终4638号
2.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4.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盛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都市佳茵美容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都市佳茵中心)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8日,盛某某在都市佳茵中心花费1980元办理一张美容体验卡,并预约于10月14日到店体验。10月14日当天,盛某某到该店体验,当天另做下颌肌(标价79800元)、颧肌光纤海融(标价69800元)及颈部(标价88000元)项目,因钱款不足,盛某某当天付款7600元,次日转账付款剩余23万元。
盛某某称当天未做1980元的项目,做完其他项目三个之后都市佳茵中心的张医生和肖某说两个项目冲突,不用做1980元的项目了;都市佳茵中心称当时做了1980元的项目。盛某某提出做下颌肌、颧肌光纤海融及颈部项目之前,自己并不清楚具体要做的是什么,也不清楚价格,只听都市佳茵中心说会达到医疗美容的效果,且7天之内会有效果,都市佳茵中心采用了欺诈和虚假宣传手段;都市佳茵中心称盛某某体验完1980元的项目后,感觉效果很好,就询问有无其他项目可做,故中心员工向其出示了报价单,盛某某当时感觉优惠幅度很大,并且体验效果很好,便自愿要求继续做其他项目,该中心并未承诺7天之内出效果,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盛某某称其未见过报价单,结算的时候才知道价格。盛某某提出做完项目后,未达到美容效果,并提供照片为证;都市佳茵中心提出美容效果是内在的个人感受,做完项目后应该达到面部提升、紧致的效果,现盛某某已经达到了预期效果,并提供美容前后的照片为证。盛某某认为其应知晓做美容的仪器设备的具体产地、价格、检验合格证、规格、性能、有效期、使用说明等。
盛某某提出其花费23万多元做的生活美容价格过高,并申请对都市佳茵中心提供的下颌肌(标价79800元)、颧肌光纤海融(标价69800元)及颈部(标价88000元)三项服务的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称其没有对价格合理性鉴定的业务,中心费用合理性的审查只是针对治疗项目所花费用是否与被告方的致伤行为相关,至于治疗费用的价格无法鉴定;2017年10月18日,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称机构缺少能明确评估其价格合理性的鉴定人,以目前机构的技术条件对鉴定项目的要求无法完成;2017年11月6日,法院依法委托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目前美容价格尚无统一标准,故将案件退回法院。
【争议焦点】
都市佳茵中心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盛某某要求退还1980元美容体验费的诉讼请求,盛某某称都市佳茵中心未提供该项服务,都市佳茵中心称其已经提供服务,作为服务的提供方,该中心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盛某某提供了该项服务,故法院对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盛某某要求退还下颌肌、颧肌光纤海融及颈部项目共计237600元的诉讼请求,盛某某称做之前自己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也不清楚价格,亦不知晓美容仪器的相关情况,都市佳茵中心承诺7天内产生效果,但之后并无效果,且该中心采取了欺诈和虚假宣传等手段。
首先,盛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进行消费之前,理应问清楚消费项目及价格,盛某某称其接受服务之前并不清楚具体项目及价格,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其次,盛某某接受完服务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于次日支付完毕剩余的大部分款项,其称都市佳茵中心承诺7天内出效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盛某某的上述行为,理应视为对其已接受服务的确认;再次,就美容效果的问题,由于人们的审美认知和身体状况存在的差异性,以及对效果的认知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致使双方对服务效果的认识不一致,都市佳茵中心认为已经达到了面部提升、紧致的效果,而目前对该类美容的效果并无明确、具体的规范标准,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故盛某某称其未达到预期效果,不能成为退费的理由;最后,就盛某某提出的价格过高的问题,法院已依法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最终因目前美容价格尚无统一标准,故而终止了鉴定程序。故盛某某要求退还237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都市佳茵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盛某某1980元;
二、驳回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本案中,都市佳茵中心称为盛某某提供了下颌肌、颧肌光纤海融及颈部三项美容服务,并达到了预期效果,所以盛某某应当按照事先告知的服务价款支付费用。但是,根据美容行业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都市佳茵中心虽然不销售美容仪器产品,也不能证实是美容仪器产品的生产者,但是,作为提供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其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提供服务。经审查,都市佳茵中心为盛某某提供美容服务所使用的仪器,直至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准确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仪器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工作原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均不能予以出示或提交相关资料,故不能认定都市佳茵中心提供美容服务所使用的仪器属于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的产品。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已经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都市佳茵中心在合同履行中使用的产品无品名、技术功能、相关许可等资料,其利用该仪器产品所承诺的服务目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能够实现或得到,属隐瞒相关事实,构成欺骗和误导盛某某进行消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盛某某要求都市佳茵中心退还服务费2376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盛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令都市佳茵中心退还盛某某1980元美容体验费的处理,都市佳茵中心对此未提起上诉,盛某某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都市佳茵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盛某某23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