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严查!养狗的天津人注意!不栓绳、不办证……还有这些事不做都会被罚!(養犬公安機關犬類)
文明养犬成了大家所关注的焦点。
近期,天津将强力推进五项加强措施,干好14件事——
第一项措施是要大力加强文明养犬、依法养犬宣传工作。
一是加强媒体宣传。
二是加强入户宣传。
三是加强社会宣传。
四是加强主题宣传。
第二项措施是从夯实基础工作入手,大力加强养犬登记注册。
一是搞好拉网排查、摸清基础底数。
二是动员、引导养犬居民积极进行登记注册。
三是依托居委会、村委会聘请养犬管理监督员,来协助养犬宣传、动员居民办证、违规养犬提醒、涉犬线索的反馈。
通过上述工作手段,提升登记、注册的纳管率。
第三项措施是要大力加强流浪犬的清缴和救助。
一是要发挥好市、区两级犬办的实体职能作用。犬办要专门拿出人员、车辆,与属地派出所搞好配合。
二是要把清缴的重点放在群众举报投诉多、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群众大型活动场馆周边、市场商场医院周边等。
三是加强犬类留检所的设施投入和维护。为了加强违规犬、流浪犬的清缴救助,我市先后在蓟州区、西青区设立了2所犬类留检所。每年都有专项资金投入。
第四项措施是大力加强违规养犬的案件查处。
一是属地派出所要对群众的投诉举报快速反应、认真查处。
二是要积极查处在基础排查中发现的违规养犬案件线索。
三是要加强管理部门间的线索转递和核查。
目的是以处罚促管理。
第五项措施是要大力加强部门联动配合,综合开展治理行动。
重点围绕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无证养犬、流浪犬、犬伤人、犬便溺、犬扰民等突出问题,来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以促进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养犬登记证怎么办理?
个人养犬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独户居住条件。
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注册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
(三)所在地独户居住证明;
(四)所养犬只彩色照片4张(侧身正脸全身站立、两寸照片);
(五)犬类免疫证。
办理地点养犬地属地派出所或区养犬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养犬登记和养犬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规范本市养犬登记和养犬注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养犬注册。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养犬注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局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条 重点管理区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五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注册表;
(五)犬类免疫证。
第六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出具的特殊工作需要养犬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单位养犬申请书;
(四)单位平面图(要标明犬舍具体位置);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养犬责任人身份证明材料;
(七)所属地公安机关核准证明。
单位养犬的还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对单位和个人所养犬只和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场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当场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全和不符合重点区准养品种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准许之日起7日内,持养犬免疫注射卡和管理服务费收据,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品种鉴别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申请养犬人持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管理服务费收据以及所养犬只彩色照片,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天津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注销原《天津市养犬登记证》。
第十条《天津市养犬登记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每年5月8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注册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注册,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天津市养犬登记证》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纳每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经审核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养犬人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免疫注射专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凭证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建成区及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的特定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全市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养一只犬第一年交纳管理服务费1000元, 以后每年交纳500元。环城四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内的一般管理区,养一只犬第一年交纳管理服务费300元, 以后每年交纳50元;武清、宝坻区和三县地区内的一般管理区, 养一只犬第一年交纳管理服务费150元,以后每年交纳30元。
单位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交纳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年满60周岁,丧偶,且不与子女或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住所地公安机关初审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导盲犬、扶助犬鉴定书,经住所地公安机关初审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天津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自受让、受赠之日起15日内,持天津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的单位迁移养犬场所的,应事先报经市公安局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迁移到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迁入地公安机关重新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须将《天津市养犬登记证》送交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予以注销。仍需养犬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严禁私自留存已死亡准养犬的《天津市养犬登记证》,不得使用已死亡犬的《天津市养犬登记证》饲养新犬。
禁止养犬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准养的小型观赏犬,实行一犬一证。牵小型观赏犬出户的,须随身携带《天津市养犬登记证》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未办理养犬登记、养犬注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市公安局制定的《天津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公安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特别提醒您的是,《天津市养犬登记证》须每年注册一次。部分犬种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具体详见《天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的通告》。
天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的通告
根据《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天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类的品种和体高标准,与禁止饲养烈性犬及体高超过45厘米的犬种通告如下:
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成年体高不超过45厘米的小型犬观赏犬。如:北京犬、博美犬(松鼠犬、丝毛犬、波美拉)、吉娃娃、八哥犬、马尔济斯(马耳他犬)、蝴蝶犬、迷你笃宾犬(迷你沙宾犬)、西施犬、约克夏、迷你贵宾犬等品种。
禁止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45厘米的犬种。如: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波恩山犬、罗威纳犬、威玛猎犬、雪达犬、阿富汗猎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犬、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斗牛梗、凯利兰梗等品种。
公安、部队、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不受本通告的限制。
办理养犬登记后,所养犬体高超过45厘米的,不予注册。责成养犬人10日内将犬迁出重点管理区饲养,违者按无证养犬处理。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如何处罚?
在《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当中,对个人和单位养犬的违规行为也做了处罚规定,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对未办理登记注册、登记变更、溜犬不携带犬证的处罚。例如——
未进行养犬登记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养犬注册的和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由于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养犬地址需要在15日内进行登记变更;由于所养犬死亡、丢失应在15日内进行养犬登记注销,否则,公安机关会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类是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罚。例如——
溜犬必须由成年人束链、戴嘴套牵领,应当避让他人,犬只乘坐电梯应当错峰并戴嘴套或着入笼,不得乘坐除出租车之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进入市场、商区、学校、医院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场所,养犬不得妨碍、侵犯、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等等。否则,公安机关会依法予以警告并可处1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否则,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会责令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居委会、村委会或者业委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公约,对于犬只禁乘电梯时段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类是对违规进行展、销犬只的处罚。例如——
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否则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共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地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地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犬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的,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侵扰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举报电话
有任何养犬管理方面的建议或者举报可以拨打天津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的热线电话88292269。
做文明人!
文明养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