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_离职员工违约买教训(美容劉某公司)
据悉,刘某2016年进入爱思特美容公司,在客户服务部从事客服工作,并与爱思特美容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解除或终止本劳动合同2年内,刘某不得在爱思特美容公司所在地的医疗美容经营性机构任职或兼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
刘某在职期间,爱思特美容公司组织她参与了关于面部吸脂联合脂肪移植在面轮廓调整的个人体会、病案分析、纠纷总结、人与人沟通、维养大客户及顾客管理、中印(国际)微整形交流峰会及相关专业的整形知识培训,根据其工作性质可以接触到爱思特美容公司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资料。2017年12月1日,刘某因个人原因向爱思特美容公司申请离职,该公司相关领导于2017年12月7日审批通过,并注明“没违反竞争限制,经申请给予补偿金”,刘某在离职申请表及离职手续办理单中签字时间均为2017年12月31日。在离职手续办理单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约定”中承诺:离职后两年内(含两年)不得在同城同行工作,不做任何泄露爱思特美容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不做任何有损伤于爱思特品牌及荣誉的行为,否则,医院方有保留向人民法院追诉本人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
不料,刘某从爱思特美容公司离职后,即入职城区另一家美容公司,爱思特公司认为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是向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爱思特美容公司的仲裁请求。爱思特美容公司不服,向雁峰区法院提起诉讼。
雁峰区法院一审认为,爱思特美容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终止本劳动合同2年内,刘某不得在爱思特美容公司所在地医疗美容经营性公司任职或兼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竞争限制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某在离职后,没有向爱思特美容公司就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协商解除,也未就补偿金发放进行主张,就入职另一家美容公司,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刘某主张其非竞争限制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爱思特美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庭审中其自愿核减为12000元,故对该公司主张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竞争限制条款违约金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雁峰区法院一审判决刘某向爱思特美容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同时驳回爱思特美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对此判决不服,于是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6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编辑:胡苏 责编:李少华 三审:张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