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不侵权看脸—根据运行界面等外在特征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軟件侵權涉案)
我们在《不提供代码?照样认定侵权!
》一文中介绍了石鸿林与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法院查明被诉侵权软件和涉案软件存在若干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且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运行特征,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从而认定被诉侵权软件和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根据同样的原理,对于图形界面软件,如果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运行界面等外在特征近似甚至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上海千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19号),上海千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千美公司”)起诉广州纤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纤姿公司”)擅自复制、发行涉案软件HMSPremier。
千美公司通过公证取得了纤姿公司在第48届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上随“三光谱智能检测仪”销售的配套软件U盘,盘内存有被诉侵权软件。
由于千美公司、纤姿公司均未申请源代码比对,一审法院将千美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并进行比对,发现被诉侵权软件在“点击快捷键运行阶段”、“运行界面首页”、“快速检测界面”、“预约情况界面”、“会员管理界面”、“资料管理界面”、配置文件、注册表信息相同或近似比例极高。
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是将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与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本案中千美公司、纤姿公司均未申请源代码比对,经庭审运行,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目标文件及注册表信息除一些细节改动及删除案涉KC检测仪软件标识外,大部分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相同或近似,且相同及近似比例极高,甚至,被诉侵权软件还保留了KC公司的标识和痕迹,抄袭的迹象明显。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即便不进行源代码比对,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KC检测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之后尽管纤姿公司提起上诉,但对被诉侵权软件来源,不再称系其委托开发,而改称系从千美公司网站下载。
本案中,原告获取了被诉侵权软件的可执行文件,理论上可以将其与涉案软件做目标代码比对。但是,由于法院查明二者在运行界面等外在特征上相同或高度相似,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自可径行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近似,而无需进行目标代码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