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不再任性!郴州拟最高罚款5000元(養犬罰款飼養)

admin admin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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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生活,想象一下

是不是美滋滋~~~

随着萌宠经济的繁荣

养犬不再任性!郴州拟最高罚款5000元(養犬罰款飼養)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身边越来越多小伙伴

加入了铲屎官行列

但与此同时

养犬问题和社会矛盾也在不断加剧

就出现了这些

↓↓↓

emmmmm......

怎么破呢?

不慌!
《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在路上......@铲屎官今后在郴州养犬不能任性了!

4月6日,我市举行了《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及养犬登记听证会。
《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立法,在进行听证后将继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推进。

《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在路上

这意味着,“犬只管理”

这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将有法可依

请注意

《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适用于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建成区和县城建成区的

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

↓↓↓

《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全文

(草案·征求意见稿)

向上滑动阅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城建成区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养犬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实名登记,开展养犬信息化管理,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开展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文明养犬标识;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犬只的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机构、犬只留检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监督管理犬只交易场所的相关经营活动;

(七)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政府养犬管理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五条【强制免疫】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第六条【实名登记】 养犬应当实名登记,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实名登记,申领智能犬牌和生物识别标识。
智能犬牌和生物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养犬实名登记、申领智能犬牌和生物识别标识在同一场所办理。

未经实名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实名登记。

第七条【登记资料】 办理实名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的居住地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单位证明文件以及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变更和注销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于犬只送交留检场所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或丢失的,自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禁养规定】 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禁止饲养的危险犬只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止饲养的危险犬只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条【外来犬只】 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
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养犬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带犬只出行时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并使用约束绳(链)牵领犬只,约束绳(链)的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及时清除犬只的粪便;

(四)不得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对哺乳期内的犬只加强约束,防止犬只伤人;

(六)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七)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为犬只购买伤人责任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携犬禁入场所】 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和病患者携带障疗辅助犬的,不受第一款限制。

第十三条【犬只经营】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场所要符合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和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犬只留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被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犬只留检场所建立收容、防疫、领养等制度。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

犬只被接收留检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留检期间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十五条【接收和领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留检的犬只,自接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
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符合领养条件的,可以由个人或单位领养,不符合领养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无害化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十七条 【未强制免疫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委托相关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未办理实名登记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实名登记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依法变更注销登记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饲养禁养犬只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等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养犬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并使用1.5米以内约束绳(链)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携犬禁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禁止经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和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强制注销】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再予以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区饲养犬只怎么进行申报?

贴心的

申报需要的资料

1. 养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有效期内的居住证。

2. 养犬人住所信息:有效居住地证明,包括房产证、购房合同、租房合同。

3. 犬只免疫信息:市城区动物免疫证。

4. 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正面照 1张,左侧照 1张,右侧照 1 张。

申报流程

1. 养犬人通过手机下载“68宠物”APP,通过实名验证。

2. 选择“犬证服务”进行申报,上传相关资料。

3. 工作人员经过审核,符合郴州市城区养犬条件的,予以发放智能犬牌。

人和宠物之间的关系能更加健康

也希望各位铲屎官都能做到

出门遛狗栓绳

狗狗便便就铲

做文明养狗人!

:邓金秋 刘芳瑗

海报:陈阳

来源:郴州发布

来源: 郴州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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