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系全职主妇_丈夫借款发放工人工资_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債務借款夫妻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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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0
前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

前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生活与市场经济存在越来越多的交叉,这也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债权人如主张借款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财产,就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此种情形下非举债配偶一方如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此时法院对于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对债务性质该如何认定?

妻子系全职主妇_丈夫借款发放工人工资_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債務借款夫妻共同)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上海一中院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且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前提下认为非举债配偶一方如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举证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同时也认为如一方系全职在家无收入,则家庭开销依赖男方的生产经营收入维继,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借款为生产经营支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基本事实

1.唐刚、兰小艳曾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4日登记离婚。
2.2018年4月24日,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作为代理人通过刘某银行账户向唐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
当天唐刚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刘某10万元。
3、审理中,刘某当庭与唐刚连线,唐刚对利息认可为每年1.5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
刘某另提供了其与兰小艳之间的电话录音......兰小艳表示被拍卖的房屋中有唐刚的份额,如唐刚的份额有余额可以归还给刘某。

一审法院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唐刚向刘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所证实,应予认定。
......对于刘某审理中主张的利息(年利息1.5万元),唐刚在与刘某当庭电话连线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要求兰小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债务的认定应以共债共签作为基本原则。
即夫妻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无一致的负债意思表示的,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既无共同意思表示,也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由债权人对债务用途进行举证。

本案中,刘某未举证证明系争借款系用于两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故本案所涉借款无法认定为唐刚、兰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兰小艳与刘某的通话并不能证明其认可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要求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海一中院

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投资等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
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本案中唐刚、兰小艳离婚前共同生活在上海且抚育三个未成年儿女,结合涉案债务的金额为10万元以及本市的经济水平、一般三孩家庭的开支状况等,可以推定涉案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在此情形下,非举债配偶一方如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举证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兰小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未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唐刚系从事包工头工作,其借款之后将10万元用于发放工地工人工资,而兰小艳作为三个孩子的妈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在家照顾孩子,故可以认为唐刚从事包工头工作的收入系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其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显然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在各方对刘某与唐刚之间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被认定为唐刚、兰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上海一中院的判决不同于一审法院之处在于其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要求非举债配偶一方应举证案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消费,同时在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综合考量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情况和家庭开销水平,依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经营性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判决给了我们新的思路,当律师代理类似案件时,对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债务性质认定,可以从借款用途、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意思表示以及夫妻收入来源、收入情况等方面来着手。

当然实务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债务也不必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若债权人举证不能,则无法认定相关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为避免后续举证的困难,最为保险的方式是“共债共签”,即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案件索引:(2023)沪01民终5769号,当事人名字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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