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法捏脸美容视频被仿拍_法院:捏脸手法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視頻著作權法手法)
捏脸美容短视频遭遇仿拍,仿拍者的行为侵犯著作权吗?4月1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披露一起由“古法捏脸美容术”视频引发的著作权案件。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录制的捏脸视频是录像制品,不构成视听作品,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该案二审亦维持了原判。
捏脸对比
据了解,本案原告程某自行研发了捏脸按摩手法,并拍摄了短视频上传到网上。其后,他发现在某公司的短视频平台上看到了与他的捏脸手法相似的视频。程某认为,他的捏脸手法是独创的并已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因此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视听作品。高某未经许可擅自模仿他的捏脸手法发布了被诉侵权短视频,侵犯了其权利。于是,程某将高某和短视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高某辩称,程某对作品登记制度存在误解,其进行登记并不代表他就享有著作权。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应该是视听作品本身而非手法,因此程某的保护捏脸手法的诉求与他的作品登记证书无关。高某也否认直接或间接传播程某的登记作品,其表示自己拍摄的捏脸按摩手法也并非与程某的完全一致。短视频公司则称自己只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对被诉侵权短视频的内容及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捏脸短视频不是视听作品,而是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受到保护,而不是作者的思想、创意、方法等。对于视听作品而言,一般要求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以及对摄制画面的剪辑等方面反映出摄制者独创性构思,形成一定的独创性表达。与此相区别的是,录像制品则为简单的机械摄制,在录制过程中仅进行单一或简单的选择,创作难度较低,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摄制成果。而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拍摄机位固定,没有场景变换,视频拍摄的角度都是正对被摄制者面部的,无法体现出角度、远近的选择和镜头的变换、切换,在画面内容的选择等方面具有相对固定性。因此,法院认为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此外,法院也强调,捏脸手法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虽然程某认为捏脸短视频中动作设计给予观众的感官和感受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但法院认为,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里的捏脸手法或许有一定的功效,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传递思想、感情、信息或展示美感的特定表达。上述动作并非思想、情感的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也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这些动作本质上属于一种方法、步骤,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的被诉侵权短视频并未直接使用程某的捏脸视频,因此高某发布被诉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程某录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高某及短视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曾智湄介绍,界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意义在于确定对连续画面的不同保护水平。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而录像制品制作者只能控制对录像制品的直接利用行为,包括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录像制品的行为,不存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规则。如果被诉侵权对象仅是模仿了录像制品的拍摄手法或是视频内容,而没有对该录像制品进行直接再现,则不构成对录像制作者权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