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美公司称员工不尽职尽责_以此被调岗降薪_合法合理吗?(門診部王某支付)
2021年7月29日,某医美门诊部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单,载明“人事行政部于2021年7月26日上午给各部门发2021年8月排班,并口头告知网电主管王某参与2021年8月咨询岗排班,但三方运营部在2021年7月27日上交的排班表中网电主管王某未能按照要求排咨询岗晚班,而部门其他人员苏博霞,李文静两人晚班均达到15天之多,严重影响员工休息。部门负责人郭单与行政人事部与其多次沟通,王某均不能按公司工作安排进行合理排班,导致该部门8月排班无法安排。按照劳动合同中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的第五条10、不服从公司或主管领导的管理,对合理工作安排、调遣蓄意对抗的行为,给予书面警告一次”。
2021年7月29日,某医美门诊部向王某送达告知书,载明“网电咨询主管王某自2021年8月1日起参与咨询岗排班。在岗期间,网电咨询主管应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尽职尽责完成工作。如果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履行职责,给予免除网电主管职位,取消相应的主管绩效。并参照劳动合同中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的相应条款再次给予书面警告一次。请网电咨询主管王某于2021年7月30日12:00前,将本部门2021年8月合理排班交至人事行政部”。
2021年7月30日,某医美门诊部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单,载明“因2021年7月30日12:00前王某仍未能按要求将网电咨询岗排班发至行政人事部,人事部刘辉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王某,王某均不回复,导致网电咨询岗排班迟迟不能确定。鉴于王某近期的工作表现,公司认为王某不胜任网电咨询主管岗位要求,对王某做出免除网电咨询主管职位的决定。并再次给予书面警告一次。要求王某作为网电咨询,继续做好本职工作,如王某仍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工作,或推诿敷衍,公司将按劳动合同相应条款对其进行处分”。
2021年9月28日,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医美门诊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914元,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多次各种理由要求调整岗位,降职降薪,搬走电脑”,某医美门诊部于2021年10月15日领取上述仲裁申请书,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撤回仲裁申请。
2021年10月18日,某医美门诊部出具告知书,载明“2021年10月15日,公司收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来的应诉通知。你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即日起,你不用到公司待岗,相关事宜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通知,请于2021年10月18日将个人物品从公司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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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结果2021年10月26日,王某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某医美门诊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883.75元;2.某医美门诊部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差额8635.12元;3.某医美门诊部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16652.13元;4.某医美门诊部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724.9元;5.某医美门诊部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10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34.94元;6.某医美门诊部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10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44.58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095号裁决书,裁决:1.某医美门诊部支付王某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2.某医美门诊部支付王某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6616.24元;3.某医美门诊部支付王某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18.4元;4.某医美门诊部支付王某2019年10月、2020年1月、2020年10月、2021年4月、2021年5月、2021年6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37.93元;5.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2022年3月25日,王某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医美门诊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442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2828号裁决书,裁决:某医美门诊部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442元。
某医美门诊部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某医美门诊部提交2021年7月29日、2021年7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不履行主管职责没有合理理由,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并告知王某。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王某提交视频2段,证明2021年8月25日某医美门诊部搬走了王某的办公电脑,不提供办公条件。某医美门诊部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称王某于2021年8月1日已经降为普通咨询员工,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场所造成了不利影响,某医美门诊部为了维护工作秩序搬走了王某的电脑。
王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某医美门诊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9月28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医美门诊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王某以申请仲裁的形式向某医美门诊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多次各种理由要求调整岗位,降职降薪,搬走电脑”,上述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10月15日送达某医美门诊部,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通过本案证据、生效裁决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某医美门诊部于2021年7月30日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单,通知王某降职,且某医美门诊部支付王某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存在5000元差额。某医美门诊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降低王某薪资存在合理依据,王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医美门诊部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某医美门诊部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北京卓新华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596.63元;
二、驳回北京卓新华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某曾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以某医美门诊部“降职降薪”等为由要求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医美门诊部虽主张其公司对王某进行调岗调薪具有合理性,但是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该减少发放王某劳动报酬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现生效裁决已认定某医美门诊部应支付王某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工资差额5000元,且某医美门诊部提交的行政处罚单、告知书等均系其公司单方面出具,王某对其上所载事实并不认可,某医美门诊部亦未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予减少发放王某劳动报酬,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认为某医美门诊部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降薪行为的合理性,并无不当。王某提出解除时虽以“降薪”为理由,但“降薪”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医美门诊部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医美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3)京02民终6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