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你在店里看到的这10条告示_都算“霸王条款”(條款消費者商品)
自2018年1月起,合肥工商在全市开展了为期2个月的店堂告示类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并最新公布了10条典型“霸王条款”。
重点整治全市商场、超市、餐馆、酒店、影楼、洗染店、美容美发、旅游景点、健身场馆等经营场所的店堂告示类(含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中含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同格式条款。通过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检查发现和向社会公开征集,共收集整理了140余条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经过梳理筛选,市工商局从中选择了10条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店堂告示类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点评,并将点评意见向社会公布。
对经营者涉嫌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通过行政约谈、行政建议等方式指导督促经营者进行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经营者,将依法进行处理。
条款1:名烟、名酒属特殊商品离柜台后恕不退换。(易见于商场、超市、专营店等经营场所)
点评:免责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特殊商品也是商品,商家打着“特殊”商品的旗号,做出在任何情况下离柜不认的声明,规避了其商品质量担保责任。上述条款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条款2:寄包柜处有“如有遗失概不赔偿”。(易见于商场、超市、娱乐、旅游景点等经营场所)
点评:这项条款不仅单方面地免除了超市因为自身原因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还直接排除了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条款3:特价商品不退不换。(易见于商场、超市、会展等经营场所)
点评:商家利用很多消费者不明真相或者维权意识淡薄的现状,提出了类似“特价商品不退不换”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有提供‘三包’服务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且特价商品并非质量瑕疵商品”。商家“特价商品不退不换”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这属于商家单方面的格式合同,俗称“霸王条例”,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条款4:逾30天未能取片者,本店不负保管责任。(易见于婚纱、写真影楼、照相馆等经营场所)
点评:影楼、照相馆为消费者拍照是提供有偿服务。上述条款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中的第(二)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条款5: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否则按××收取服务费。(易见于餐馆、酒楼等经营场所)
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此条款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条款6:禁止外带食品。(易见于影院、娱乐等经营场所)
点评:《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经营者规定禁止顾客自带食物饮料,其内部却售卖食品,就违反了该条规定,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
条款7:未寄存财物被盗责任自负。(易见于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
点评:《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其中第三项规定:“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消费者入住宾馆,与之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此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
条款8:本消费储值卡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易见于美容美发、洗染、健身等经营场所)
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经营者自行规定“本消费储值卡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无效。
条款9:会员卡一经售出,因非本会所原因造成的退会和会员违法约定,本会所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其已支付费用不予退回,并无需作出任何赔偿。(易见于各类会所等经营场所)
点评:存在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违规事实。《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条款属于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条款10:请顾客在本单开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来本店提取衣物,逾期本店有权自行处理。(易见于洗染等经营场所)
点评:顾客来店洗衣,其衣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店家自行处理客人衣物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洗衣店在为顾客提供洗衣服务时,对顾客的衣物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超过一定的保管期限,可主张合理的保管费用。此条款违反了《安徽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二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符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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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夏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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