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正常经营_还是集资诈骗?(李某集資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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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9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2003年期间认识李贵辉,因李贵辉光辉四射,李某某对其特别崇拜,并与李贵辉常有来往,但没有想到这常有来往,给自己以后带来了牢狱之灾。正因如此,被害人误以为李某某系绿丹兰负责人,骗取他们的财产。而绿丹兰公司相关人员也将该责任推卸给李某某。最终,李某某成为绿丹兰集资案的替罪羔羊。但诬告陷害的案件……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2003年期间认识李贵辉,因李贵辉光辉四射,李某某对其特别崇拜,并与李贵辉常有来往,但没有想到这常有来往,给自己以后带来了牢狱之灾。
正因如此,被害人误以为李某某系绿丹兰负责人,骗取他们的财产。
而绿丹兰公司相关人员也将该责任推卸给李某某。
最终,李某某成为绿丹兰集资案的替罪羔羊。
但诬告陷害的案件,总会有漏洞之处,不合常理之处。
本律师详细阅读,全面分析,为被告人李某某确定无罪辩护方案,并取得“成功”结果,将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午宣判,下午放人。

每次想起这个案件,总是满腹心酸。
一是这个成功结果,只是人出来了,但明明无罪的案件,还是要被判有罪。
二是李某某在看守所说的那句话,“这个社会太黑暗,我们的制度太腐败,我出来了,专门杀外国人,引起国际社会注意”。
李某某虽然出来,但后来听说又被公安机关以新的犯罪事实羁押。
也许这两年没有听到这些信息,主要原因可能是这个吧。

像“雪一样的灵魂”,这是李某某的名字,也代表了他的内心世界。
我们的灵魂是不是也像雪一样纯洁,或“已沦为何物”。

是正常经营_还是集资诈骗?(李某集資被害人)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图文与案件无关

公诉机关指控: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5日。
2003年1月,李某某在东兴大厦成立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东山第二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

2002年8月至2003年期间,李某某与李贵辉、林青、黄梅青、古春梅等人以投资绿丹兰系列化妆品及美容连锁机构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诱骗的蒋某某等45名被害人与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或购买产品协议书,并收取45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13.3万元,在以宣传费名义返还其中17名被害人共计3.6万元人民币后,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并未兑现相关产品及分红承诺,也未退还投资款,于2003年底撤离东兴大厦。
案发后,同案人李贵辉已退清大部分赃款。

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92条、第200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件历程:

我们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杜均品为其辩护人。
我们团队经过仔细地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向当事人核实有关情况和证据,查找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资料。
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是集资诈骗罪,但我们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大量的研究,对比他们的犯罪构成和量刑幅度;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集资诈骗罪是有死刑的,最出名的是当初吴英案,公安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其逮捕,2009年10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集资诈骗罪取消死刑处罚,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经过团队多次讨论案情后,我们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共谋或者明知绿丹兰公司实施集资诈骗而帮助涉案单位人员实施集资诈骗他人财物行为的主观故意;李某某没有实施“以投资绿丹兰产品及美容机构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与绿丹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或购买产品协议书,获取他人款项”的行为;且其不属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李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共谋或者明知绿丹兰公司实施集资诈骗而帮助涉案单位人员实施集资诈骗他人财物行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1、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192条明文规定,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以下七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是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是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是使用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六是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是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纵观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单位无还款能力而集资,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单位获取资金后逃跑,或者挥霍集资款。
总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单位具有上述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行为。

起诉书指控绿丹兰公司“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公司并未兑现相关产品及分红承诺,也未退还投资款,于2003年底撤离东兴大厦”等行为,也不属于《会议纪要》规定的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至于公诉人以绿丹兰集团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李贵辉供述其资金短缺未能归还投资款及利息等客观事实,推定绿丹兰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属客观归罪。
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虽然2005年因没有年检被吊销,但在案发期间仍在经营,况且本案涉及的数额才100多万,并非远远超过公司资产,显然具有还款能力。
本案未能按协议归还,正如李贵辉所言,只是暂时性的资金短缺,并非没有还款能力。
因此,本案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涉案单位人员共谋或者明知涉案单位集资诈骗而帮助涉案单位人员实施“集资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今天的庭审,李某某都稳定供述其没有与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共谋“骗取”他人投资款,或者明知涉案单位集资诈骗而帮助涉案单位人员实施“集资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受到涉案单位哪一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或者与哪一位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共谋,“骗取”他人投资款的共同故意。

除此,客观上,李某某从未收取他人投资款,也未从投资款中获取分文款项,在与绿丹兰公司合作过程中也未获取任何利益。
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李某某没有与涉案单位人员“集资”的共同故意,也证实了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涉案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与涉案单位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故意,更没有证据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案指向李某某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蒋长万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另一类是李贵辉的供述、辩解。
但本案被害人陈述和李贵辉的辩解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不能证明李某某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一)本案被害人陈述已被污染,不具有真实性或合法性,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补强,反而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1、被害人的陈述已经被“两次污染”,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可以将本案发展过程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被害人投资——发现被骗——要求绿丹兰退款、填写退款申请回执——报案(询问笔录)——李贵辉被抓,主动退款——本案补充侦查(询问笔录)。

纵观全案证据,可以清晰发现被害人的陈述从最初不指控李某某逐渐演变成指控李某某。
这一演变过程,在案事实、证据证实,是因为本案各被害人两次受到误导,以至于认为是李某某以广州市绿丹兰美容保健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骗取款项后逃跑。

第一次是被害人要求绿丹兰公司退还款项、填写退款申请回执过程中,被侯裴诚等人误导。

各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到绿丹兰大厦要求绿丹兰集团公司退款时,绿丹兰集团公司李贵辉等人将责任推卸给李某某,并由侯裴诚出面向各被害人解说是因为分公司李某某倒闭卷款逃跑。
侯裴诚等人的解说,使被害人误以为李某某是集资诈骗的幕后主谋。
与李某某接触过的被害人很容易将李某某对绿丹兰公司的一般介绍,误认为是游说其购买绿丹兰产品的宣传行为。
在案的以下事实、证据可以证实:

①蒋长万的陈述:“(侯裴诚说)我们(绿丹兰集团公司)集资的钱被负责集资的分公司拿走了,我们说,钱是你们集团公司会计古春梅收走的,他(侯裴诚)才没话说”。
(附件1)

②文哲鑫在《经济犯罪报案登记表》的陈述:“李某某是东兴大厦绿丹兰分公司负责拉客户集资的,连侯裴诚也不否认他是为绿丹兰集资,林青也承认的”。
(附件2)

③《购销协议双方的条约处理方案》:“一、立场原则:1、所签的这份购销合约是绿丹兰美容公司与恒柏公司与消费者的购销关系的合约,而不是投资或合作合约;2、经销商广州恒柏公司赚取高额利润即合同额的45%而停业失踪;3、处理该协议的纠纷,应找回恒柏公司,因为恒柏公司才是责任的承担者,而绿丹兰公司只是协作者,只承担合同条款规定内的责任”。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时发现该份材料,但庭审时公诉人没有出示。

第二次是李贵辉及其代理人找各被害人退款时,误导被害人。

邓文兴作为李贵辉的代理人,在与各被害人和解退款过程中难免会向被害人解说本案的前因后果。
而邓文兴的唯一解说,就是写给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关于李贵辉涉嫌合同诈骗案清退款物的说明》中提出的观点:“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范斌于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间与广州恒柏贸易公司合作经销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广州恒柏贸易公司以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蒋长万等客户签约,广州恒柏贸易公司收取客户资金后关门倒闭”。
(附件3)

各被害人在邓文兴律师的解说之下,自然相信是与恒柏贸易公司李某某签约,是李某某关门倒闭、卷款潜逃。
蒋长万、文哲鑫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可以证实。

如果说前一次误导,因侯裴诚是绿丹兰公司人员,让部分被害人将信将疑,那么最后一次被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再次误导,被害人都将深信李某某就是罪魁祸首。
这就是本案被害人转为指控李某某的根本原因和表现。

从证据不能被污染的证明要求和从证据本身的客观性要求来看,本案各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客观性和可采性。

2、被害人的陈述不具有合法性,或者前后自相矛盾,或者属于意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①吴美娟、郭桂芳、余利容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吴美娟、郭桂芳的辨认笔录,可以确定吴美娟、郭桂芳互为对方的辨认人和见证人。
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8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的规定。
同时,根据两人的询问笔录时间,以及关于“与我签订购买该公司产品协议的是李某某,还带我们去梅州生产基地”等完全相同的内容,不排除对两被害人进行同时询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7条“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规定的可能性。
因此,吴美娟、郭桂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4)

承载余利容陈述的《经济犯罪报案表》(附件5)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
《报案表》最后一段关于“李某某是绿丹兰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客户参与集资”等文字,与前面的文字相比,笔迹、字体、墨水颜色明显不同,极有可能是后面添加的,并非余利容所述内容。
因此,余利容的《报案表》不具有合法性。

②蒋长万、陈桂芳、李锡仪、文哲鑫、张梓英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蒋长万等人的陈述有前后矛盾的共同特征,即在最初(2004年)的《经济犯罪报案表》、询问笔录(附件6)中都详细描述了游说他们购买产品的业务员,鼓吹绿丹兰产品好、回报高的人,以及签订购买协议和收款的人是谁,而这些都与李某某无关。
而之后,特别是2010年的询问笔录中,却说李某某参与游说他们购买绿丹兰产品。
(附件7)

比较前后陈述,可以发现最早的陈述详细、具体,而相隔几年之后的陈述,内容空泛无法具体。
根据被害人记忆和作证的规律,离案发时间越近、内容越详细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
因此,蒋长万等人之后指控李某某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③易清莲、徐松慧、傅永淑、陈玉兰等人的陈述内容空泛不具体,且多为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

易清莲等人陈述的内容:“李某某游说绿丹兰前程远大、值得投资、高额回报;李某某负责拉拢客户参与集资”,高度抽象、概括。

证据规则要求,被害人陈述必须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猜测、推断或评论。
上述被害人指控李某某陈述,都是推测性结论,并没有关于如何游说、如何负责拉拢客户参与集资的具体的、详细的事实情节。
因此,上述被害人关于指控李某某的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被害人的陈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被害人的陈述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
李某某一直稳定供述,其没有参与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活动,从来没有与需要购买绿丹兰保健有限公司产品的事主签订过协议书。

被害人的陈述与《购买产品协议书》等书证相互矛盾。
吴美娟、郭桂芳、张梓英等人陈述是与李某某签订《购买产品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的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张范斌的私章,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4、被害人指控李某某集资诈骗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补强。

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言词证据,其本身的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特别是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已经被“两次污染”,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补强,支持其证明力。

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补强。

各被害人之间的陈述,因针对的是不同的行为,也不能相互印证。

本案虽然有多名被害人指控李某某,但指控的内容分别是具有独立性的行为,就每一个行为而言,只有一个证据,即该被害人的陈述。
尽管证据的内容一致,即都指控李某某,或者是游说其购买,或者是与其签订协议书,但是,他们的陈述反映的是独立的行为,因此,彼此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从而不存在相互确认证明力的关系。

综上,本案被害人陈述,已被污染,不具有真实性或合法性,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补强,反而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据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二)李贵辉的供述及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1、李贵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和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实施集资后关门倒闭行为的单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而该公司属于绿丹兰集团下属公司,是李贵辉一手操控的个人资产。
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是李贵辉一手操控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实施集资后撤离办公地点,其应对此承担责任。
李贵辉辩解是恒柏公司李某某以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后卷款潜逃,完全是为了逃避自己的刑事责任,纯属趋利避害的诬蔑!

2、李贵辉的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①李贵辉说绿丹兰产品销售承包给岑焕华。
但周传章、张范斌证实,绿丹兰产品销售由总经理林青和销售总监赵连国负责。
(附件8)且被害人并没有指控是岑焕华负责与其签订合同或收取款项。

②李贵辉说恒柏公司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合作,以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
但李某某说其从未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合作销售绿丹兰产品。
在案证据也证实都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自行销售绿丹兰产品。

由此可见,李贵辉的供述及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本案被“深度污染”的被害人陈述、利害关系人李贵辉的辩解,这一互不印证的两个“孤证”,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

三、李某某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单位犯罪的一般原理,构成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第二,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第三,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第四,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根据上述原理,结合以下事实及证据,李某某不属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集资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1、李某某不属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单位为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本案与蒋某某等人签订《购买产品协议书》的单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李贵辉、林青、古春梅、陈秋芳等人也是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签订协议、收取款项的。
因此,本案的犯罪单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而李某某只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东山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东山第二分公司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主体,且其从未与本案受害人签订协议,收取款项。
因此,李某某不属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李某某没有实施以投资绿丹兰产品及美容机构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与绿丹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或购买产品协议书,获取他人款项的行为。

3、李某某并不知道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指控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有限公司构成集资诈骗罪,李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查实李某某受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有限公司哪一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与哪一位直接责任人共谋实施集资行为?本案无法回答这一根本问题。
如果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为什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李贵辉一直没有被起诉,现在仍逍遥法外(取保候审早已过期)。
而李某某仅仅作为李贵辉的崇拜者、受害者,却要被历经九个月漫长的、反复的侦查与审查起诉。
今天还要被这些所谓的子虚乌有的证据予以指控。
本案的公平何在?正义何在?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宣判李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采用投资该企业可按期归还本金、并可获取高额回报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非法吸取公众存款,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绿丹兰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有非法占有投资款项之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实施了游说被害人投资该公司的犯罪行为,未参与公司决策、处置投资款项等主要活动,仅起次要作用,故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此,你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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