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美中介方变成提供方?医美项目涉及多家机构时_谁承担责任?(公司被告機構)
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阶段涉及到多个主体,对于就医者来说,其与哪个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些法院会将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涉及的所有主体都认定为合同主体,并判决一并对就医者承担退费或者赔偿责任。
所以,对非医美项目实施方以及中介机构来说,如果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避免,那么会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使得“中介方”变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提供方,从而与医美机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案例【案例一】间隔7个月,实施不同医美项目的两家医美机构与另一费用收取方共同承担退费责任
法院认为,经刘某的介绍,甲公司向陈某出具了胸部假体植入医疗美容方案,且收取了定金3万元,丙公司和刘某收取了余下款项,丁公司对陈某实施了胸部假体植入手术,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与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丁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仅为丁公司的患者提供术前体检服务,陈某已完成体检项目,陈某在诉讼中自认乙公司与案涉医疗服务合同无关,故陈某和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刘某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可知,刘某作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以丙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宣传,陈某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与刘某进行联系沟通,刘某本人及丙公司亦实际收取了案涉余款,刘某提供的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显示二者存在合作关系,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丙公司亦是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
案号:(2023)粤01民终13333号
【案例二】各医美机构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存在利益关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和K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被告确认其是长期合作关系。A公司虽然否认其在涉案美容服务中获益,如此无法合理解释汇美容店作为A公司品牌许可的连锁公司,其负责人极力促成涉案美容服务交易;另外,在冯某未能足额支付第一次服务费用时,作为汇美容店店员叶某代其垫付余额时是向A公司支付的。在此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A公司与涉案美容服务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据此,本院判决A公司对C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K公司虽辩称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也非涉案美容服务提供方,但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代收涉案款项,结合C公司与K公司股东互为对方监事,且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K公司与涉案美容服务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据此,本院判决K公司对C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23)粤0605民初1687号
【案例三】两家机构注册地址一致,人员接待、业务等存在交叉或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好公司与西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是否存在主体混同,原告称接待并负责其诊疗的一直是雍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好公司辩称上述人员非其公司职员,只属医美合作关系,只负责拉客户,其公司负责原告的工作人员为和某。经查,执业许可证显示李某某属于西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主要负责人,雍某某亦是在西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诊疗期间给原告开具收费单项目的人员。另,被告王某某虽然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两个主体没有关系,西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已于2018年11月19日注销。但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在西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治疗记录”第28页中“水光注射知情同意书”时间为2019年9月4日(该时间西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已注销),就医者签字为“米某”(即原告),医生护士签字处所载为“和某”。结合本案情况,该份诊疗文件应属原告在好公司治疗消费期间。
综上,结合被告好公司与西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工商注册地址一致、接待原告人员始终为相同人员,及被告王某提交原告在好消费期间的诊疗记录等,因两被告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或混同,致原告有理由相信西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与好公司为同一主体,故本院认定上述两单位存在主体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案号:(2020)陕0102民初6330号
相似案例:(2021)鄂05民终1411号(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御健康管理(宜昌)有限公司与御诊所,从机构设置、人员、财务等多方面存在混同,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医美咨询公司先收取费用,之后再与医美机构进行结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在被告提交证据里有一份两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作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一是有二级资质的一家外科整形的门诊部,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外包咨询服务公司,双方合作模式是被告二承接服务,提供咨询服务跟踪。被告二代替被告一收取相关款项,待结算时,再给被告一进行业绩款项的结算,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打包咨询费用。
法院认为,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可见,两被告在对外接诊的美容外科手术服务中系分工合作共同履行对客户的服务义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该10000元。
案号:(2020)粤0305民初28199号
相似案例:(2020)辽0102民初2595号
【相反案例】医美费用并未支付给该机构,即使在该机构进行的手术,该机构也无需承担责任
2021年1月17日经被告李某和案外人汪某介绍,原告贾某在淄博向被告青岛雅公司转账支付10136元,其中336元为购买面膜费用,已消费,剩余9800元为面部去皱医美手术费。2021年1月20日李某开车与汪某带领贾某到聊城美容诊所处,青岛雅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诊所接待贾某并向其介绍面部去皱医美手术,贾某向青岛雅公司通过刷卡方式支付面部去皱医美手术费120000元,青岛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诊所对贾某实施了面部去皱医美手术。贾某的缴纳金额尚未消费完毕。
法院认为:其中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青岛雅公司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王某、李某、聊城美容诊所并非医美手术的经营者,贾某的医美费用并非支付给三被告,故三被告与贾某并不构成《消法》中的服务合同关系,贾某依据《消法》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鲁0391民初3050号
三、分析总结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涉及多家医美项目实施主体、收费主体以及中介机构时,往往并不会详细分析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而是在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主体混同等情况下,径直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非医美项目实施方代收取医美费用,包括中介机构等,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与医美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大部分案例中,非医美项目实施方直接收取医美费用是法院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包括直接收取部分医美费用或者收取全部医美费用后再转给医美项目实施方的医美机构。这种情况下,法院极有可能会将两个机构共同认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提供方,从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非医美项目实施方与医美机构存在混同,从而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主要是非医美项目实施方与医美机构的注册地址一致,使用的工作人员相同,往往是“一个地址两个牌子”,从而导致就医者无法区分谁是真正的医疗美容服务提供方,两个公司存在实质上的混淆,最终认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非医美项目实施方使用医美机构名义进行宣传,同样使得就医者无法区分实际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从而视为与医疗机构作为一个整体提供医疗服务,导致法院认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非医美项目实施方以及医美中介机构并不能认为自己只要没有实施医疗美容项目,那么发生纠纷后就与我无关。如果在整个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收取了医美费用或者与医美机构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那么有可能会与医美机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非医美项目实施方风险防范作为非医美项目实施方来说,需要让就医者相信其就是为中介方,而非医疗服务提供方,根据上述案例以及工作经验,如果要避免上述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避免直接收取医美费用,让就医者将医美费用直接转入医美机构,己方不经手任何钱款。
2.独立宣传医美服务,做到充分告知与医美机构之间的分工,告知其不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且出现纠纷后由就医者与医美机构进行沟通解决。
3.选择有资质的医美机构进行合作,切勿与不具备医疗机构资质的医美机构合作,不对医美效果作出任何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