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无资质医美_美容变“毁容”~消费者可否要求三倍赔偿?(美容水光公司)
以案说法
美容变“毁容”
女子在一家美容科技公司
进行美容项目
渐感身体不适
后竟发现该公司及医师存在违规医美行为
女子诉至法院
遭遇无资质医美
能否要求三倍赔偿?
随着医疗美容纠纷日益增多,医美安全备受关注。樊某在一家医美公司做了线雕及多次注射水光针后,脸歪嘴斜,甚至从额头扯出线头……美容变“毁容”,樊某将为其做医美的工作人员及医美公司诉至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
案件详情
医美后面部神经受损
案件详细经过
樊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广西一家美容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伍某发的图文广告:图片上客户做了一次雷达线雕及打水光针后皮肤变紧致了,脸部更有光泽和弹性。伍某附上了活动折扣介绍。
看到如此明显的效果,还可以享受活动折扣,樊某心动了。她在微信上联系伍某发送“雷达线雕我也想做”“我先付500元定金。你再看看我可以做什么项目”。樊某向伍某微信转账500元。
之后,樊某通过微信询问伍某水光针和线雕项目的价格。2018年5月20日,伍某操刀,为樊某做了面部线雕美容项目。樊某向美容科技公司支付了1.61万元。
术后,樊某发现脸部有多处硬块伴淤青,左右脸不对称,嘴巴歪。为此,她多次向伍某反馈。伍某说:“做线雕肯定会伤到神经、碰到血管,这是与皮肤融合的过程。没事的,过十多天就好了。”
此后,伍某多次给樊某注射水光针。
因效果不理想,樊某数次找伍某商讨如何处理脸上针口处的坑洼、触之有硬块等问题。她听取伍某的建议,将硬块溶掉,但不适感并未消除,脸又干又辣又红,起皮结痂,疼得碰不了,甚至从额头扯出线雕线头……
伍某却说这是皮肤排异反应。
自从做了线雕项目及多次注射水光针,樊某面部长期不适,右侧面部肌肉无力。2019年12月22日,樊某前往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医,被诊断为面部神经损伤;颜面部线雕术后异物反应,触之如条索状、结节样物、压痛、右侧嘴角斜等。樊某持续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不适感稍有缓解。
2019年12月起,樊某多次找伍某和美容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线雕和水光针项目费用合计1.66万元,均遭拒绝。
事后经卫生局介入樊某才得知,进行脸部线雕手术及对皮下组织注射均需具有专有资质的机构和医师方可实施。实际上,伍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美容科技公司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案件审理查明
起诉医美公司索赔
法院审理查明
“伍某和美容科技公司对我实施的美容项目造成我面部损害,而且他们是无证经营,存在欺诈行为。”樊某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伍某和美容科技公司返还1.66万元,并支付赔偿金4.98万元;赔偿医疗费6456.6元、鉴定检查费416元。
伍某、美容科技公司辩称,伍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樊某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公司,有什么事应该由公司来承担。公司已按约定提供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没给樊华枝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即使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应该是修理或减少价款。
樊某向法院申请对其面部损伤原因进行鉴定。
南宁一家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美容科技公司对樊某实施的面部线雕术、注射水光针等美容项目行为可以形成右颧部皮下结节,存在因果关系。
城中区法院查明,美容科技公司为2016年10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为美容技术开发、美容服务、美容信息咨询等。2020年8月19日,美容科技公司取得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生活美容”。
法院认为
法院判决退款并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
城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樊某向美容科技公司支付美容项目款,在美容科技公司获得美容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伍某仅为美容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取樊某500元定金,以及为樊某做美容项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与樊某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美容科技公司。樊某与美容科技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樊某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在美容科技公司接受水光针及线雕等美容项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美容科技公司对樊华枝实施的水光针及线雕美容项目均有创口,属于侵入性医疗技术方法,属于医疗美容。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美容科技公司2020年8月19日才取得生活美容的卫生许可证,且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证实伍某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因此美容科技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具备医疗美容的实施资质。
美容科技公司作为美容机构,应当知晓实施医疗美容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和审批事项,却在明知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对樊某实施水光针、线雕等医疗美容项目,实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城中区法院指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且樊某经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面部线雕术后异物反应”,可见美容科技公司对樊某实施的水光针及面部线雕术给樊某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樊某向伍某多次发送面部图片以及反映面部多种不适症状来看,樊某面部确实遭受损害,且伍某并未予以否认。美容科技公司已给樊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向樊某退还美容费1.66万元,支付医疗费3559.6元及检查费416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美容科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于樊某要求美容科技公司支付三倍美容费即4.98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城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美容科技公司向樊某退还美容费1.66万元,并支付赔偿金4.98万元;支付医疗费3559.6元及检查费416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近年来有相当部分诉至法院的医美纠纷,往往是消费者不满医美效果,未达到其心理预期从而引发争议。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本无可厚非,但消费者也应意识到医疗美容的效果除了与医师水平、医疗服务质量等因素有关外,还与消费者自身体质和术后护理等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选择美容机构时,应要求美容机构出示相关医疗资质证明,合理确定诊疗方案,适度消费,保护自身安全。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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