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接受面部美容手术_美容诊所因存在过错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診所)
古某在x医疗美容外科诊所于2019年5月26日做了面部拉皮手术;2019年12月22日做了面部脂肪填充手术;2020年6月30日做了绣春刀拉皮提拉手术;2020年11月29日做了面部多余脂肪抽出、玻尿酸填充手术。
之后双方续签订合同,古某继续在该美容诊所做美容手术。第九次手术后,古某认为以上美容手术均失败而诉至本院,请求x医疗美容外科诊所赔偿美容整形费用558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110885.56元。
二、患方观点
该诊所及其负责人对自己和诊所严重的不负责任。违反医疗(条例规定)及护理常规诊查、认定判断整形规划设计手术错误,医疗设备技术医生素质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标准,因果关系明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医疗事故。
三、被告x医疗美容外科诊所辩称:
1、被告作为医疗美容外科诊所资质齐全,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作为医疗美容外科诊所,拥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做手术的手术医生均具备医疗美容手术资质。x医疗美容外科诊所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外科。
经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五项第3款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做的美容手术,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美容外科项目一级。
2、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多次不同项目的美容手术,第一次在被告处做的“下面部拉皮手术”是成功的,造成目前鉴定意见描述的美学形态上的不足,是原告在被告处做的第二次、第三次面部脂肪填充术,其未遵医嘱按时诊疗,病情自身特点、体质的特殊性造成的。
原告出生于1968年,2019年5月26日前往被告处因“下面部皮肤略松弛”行“下面部拉皮手术”,手术时原告已经51岁,做美容手术后,原告对美容手术的效果是非常满意的,平时还发朋友圈对外炫耀。
随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做了3次不同项目的美容手术,2019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进行“自体脂肪移植术”,2020年6月30日在被告处进行“蛋白线提升(小切口)+局部脂肪填充”术,2020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进行“蛋白线提升”术。
鉴定意见中描述的美学形态上的不足,是由于第二次、第三次原告面部脂肪填充需要遵医嘱按疗程多次治疗,但原告由于疫情和路途遥远等原因,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被告处复查和按时接受治疗造成的,而且根据鉴定意见第四项查体佐证,术后的不满意与第一次美容手术无关,是第二次、第三次原告原因造成的。
3、若患者仅能证明病历有误,此时不满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患者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故被告是否使用美容质量控制机构推荐的版本书写病历与原告损害无因果关系,未造成鉴定不能的后果,过错参与度应当低于鉴定意见的30%。
4、美学形态上的不足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原告自身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选择的手术,并非“一次成型”,需要原告遵医嘱按疗程多次治疗,但原告由于疫情和路途遥远等原因,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被告处复查和按时接受治疗。而且微整形美容手术,不仅仅是美容。
同时具有手术本身伴随的医疗风险,任何医生都不能保证患者完全满意,而且都有发生并发症的可能。在微整形的全过程,医生已向其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手术知情同意书也明确载明存在的医疗风险,该风险也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均同意并签字确认。
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参加鉴定听证程序的过程中,因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查体的过程,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存在美学形态上的不足,才要求原告至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客观的医学检查,该客观的医学检查已经证实原告面部对称,未见损伤。
但是鉴定中却描述(手术部位出现皮下包块、凹凸不平、局部欠对称)与客观医学检查相悖,且原告作为且末县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是具备一定的医学常识的,汉语水平很好,作为成年人,理应对告知事项和所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承担风险责任。
四、鉴定意见
医方存在过错,与治疗时间延长,治疗费用增加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原因。患者病情自身特点、体质的特殊性是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建议30%。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判决,古某因医疗美容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42000元、检查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760元共53270元的30%,即15981元由x医疗美容外科诊所承担,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