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从事哪些行业?(工作傳染病患有)
这些工作和岗位散见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多项规定中,主要包括《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住宿业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等。归纳起来,乙肝病毒携带者禁止从事的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共服务业
国务院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而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因此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公共服务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这些公共场所包括:
(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商场(店)、书店;
(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食品、饮食行业
我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这里“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各个入口食品的工作环节。另外食品、饮食行业不限于企业性质本身,有些企业虽不是食品行业,但却包含食品加工岗位,比如食堂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就应进行健康检查,不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三)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另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第四十四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四)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五)美容美发工作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规定: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六)药品生产行业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七)化妆品生产行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八)其他与人群密切接触的工作
其他与人群密切接触,可能会引起传染的行业,如《沐浴场所卫生规范》、《住宿业卫生规范》等就对相应从业人员进行了健康要求,这些场所的工作人员一般也不得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三、企业在招聘过程中的应对措施
虽然上文列举了诸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行业,这些企业在招聘相应人员时可明确要求应聘者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对于检查后确认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企业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录用。但对于绝大多数企业来说,不属于上述这些行业,这些企业不仅不可以乙肝病毒携带为由拒绝录用,而且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