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服务欺诈_三倍赔偿之争!(診所小麗欺詐)
2018年12月16日,爱美美容诊所与小丽经口头协商,为小丽开展肋骨隆鼻和面部脂肪填充、线雕等整形美容手术项目,小丽于当日向诊所支付了3万元服务费。诊所另赠送了眼部修复项目。同日,诊所为小丽实施了肋骨隆鼻术。2019年3月初,诊所为小丽实施了眼部修复手术。2019年6月3日,诊所为小丽实施了面部脂肪填充、线雕和颈部瘢痕修复手术。然而,小丽术后的状态却令其大为失望,在索要病历、资质资料维权未果后,小丽与其他消费者将诊所的不法行为向地方卫生部门投诉反映。
区卫健委经调查后,确认爱美诊所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2.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违法所得难以统计;3.使用两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4.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5.未将感染性医疗废物收集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同时,给予诊所行政处罚。
爱美诊所认为:1、其提供的是诊疗行为,本身就具有不安全因素和潜在危险性,医疗美容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且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不适用三倍赔偿。2、诊所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术者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双方在手术前签了《手术协议书》,告知了小丽医疗美容手术效果的不确定性,小丽也签了名。诊所并没有告知小丽虚假情况,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所以不构成欺诈。
本案的焦点就是,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院认为:爱美美容诊所系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小丽为改善容貌美化外观的需要,在诊所购买隆鼻、面部脂肪填充和线雕等整形美容手术项目,事实上与诊所建立了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属于个人生活消费需求。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关于是否构成欺诈问题,从以下四点考虑:一是欺诈者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三是被欺诈人因为欺诈行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意思表示,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爱美美容诊所经区卫健委查处,确认其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使用两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另外,其未按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小丽的病历资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安排的为小丽实施手术的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致使小丽误以为其能够进行相关美容手术,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故诊所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小丽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小丽的三倍赔偿诉讼请求。然而,实践维权过程中,并不是都会像小丽一样具备这些有利的证据,这类纠纷往往证据难以获取,比较隐蔽,加之医疗诊所处于强势地位,维权往往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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