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容院购买的服务_还可以退钱吗(原告被告美容)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底,原告经被告某美容原股东宋华园介绍前往被告某美容处了解瘦身疗程,后在被告某美容处办理了瘦身疗程套餐。原告在接受美容服务后,又在宋华园的推荐下多次购买了瘦身疗程。
2015年下半年,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宋华园离开被告某美容,原告得知此事后,前往被告某美容结算剩余疗程费用并要求退款,但被告某美容以各种理由拒绝将36640元退还原告。原告认为美容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质,不能强制消费,因宋华园已经离开被告某美容,原告事实上也对被告某美容的服务并不满意,双方的美容服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某美容继续占有预付的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某美容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系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吴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美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美容返还原告36640元;二、被告吴某对被告某美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某美容、被告吴某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共支付82000元,以优惠折扣购买并获得了部分产品,原告剩余可用纤体疗程原价为91600元。后被告某美容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双方共同确认后,为原告盖章出具了余下疗程清单,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依法应当按约履行完毕。
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并不存在可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权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即使解除合同,原告也无权要求退款。被告某美容给予原告折扣优惠、赠送疗程和免费疗程转换,是基于维持和发展大客户的目的,才给予原告四折优惠,赠送部分疗程,免费转换疗程,在原告要求解约退款的前提下,被告某美容不可能给予原告上述优惠和赠送,应当按疗程原价进行结算,现原告已消耗疗程原价、已带走产品、已获赠疗程原价、已免费转换疗程差价早已超过原告付款总额82000元,原告不仅无权要求退款,还应当向被告某美容退还差额6926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生活美容是运用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性手段,对人体所进行的皮肤护理、按摩等带有保养或保健型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护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美容交纳了美容服务费,被告某美容为原告提供了生活美容服务,虽未签订书面的美容服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美容服务关系,该美容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且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案涉美容服务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自由选择服务和知悉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预付消费模式在接受被告某美容一段时间的服务后,感觉服务没有达到原告的满意程度、原股东离开等不愿意再去被告某美容处进行消费,本院认为,因美容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美容服务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涉案服务合同亦未对服务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消费者的身心感受是消费者合同目的是否获得实现的重要标准。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较大矛盾,原告作为消费者已经丧失对服务提供商即被告某美容的基本信任,被告某美容作为服务商,没有原告的配合,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允许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某美容服务的选择,在原告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某美容提供的美容服务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案美容服务合同继续履行不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其次,关于未消费款项的返还问题。被告某美容针对原告购买的服务项目提供了部分服务,而原告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或有过错,却单方面放弃服务导致美容服务未能继续履行,对此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并不知晓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款项,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陆续分次向被告某美容购买了美容项目及产品,并在消耗疗程记录卡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对被告某美容提供的服务是认可并知情的,现原告与被告某美容对原告未消费的疗程实际价值91600元达成一致,被告某美容辩称因发展大客户等因素,不可能以优惠四折的价格退款,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出具该结算单的行为可视为其自认将原告剩余未消费金额以四折结算,故对于原告未消费金额应认定为36640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程度、被告某美容提供服务的情况、原告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酌定原告需向被告某美容支付的违约金以16640元为宜。在原告未消费的36640元中扣除违约金16640元后,剩余的20000元被告某美容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吴某系被告某美容的独立股东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波江东某美容有限公司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宁波江东某美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