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原告工傷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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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12月13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统计局、医疗保障局等发布《关于公布2023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0号),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96237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注: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89240元。
⭐医疗费
1、具体费用:因工伤而诊疗、住院、药品等费用
2、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进行支付
3、赔偿单位:工伤保险基金
⭐住院伙食补助费
1、具体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天数以住院病案为准)
2、赔偿标准:统一为按照浙江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二档的百分之三十五除以30日确定,计算到元,元以下见分进元(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人社发(2023)65号)
3、赔偿单位:工伤保险基金
⭐异地交通食宿费
1、具体费用: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2、赔偿标准: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应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规定确定,往返途中各限支付一日。(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人社发(2023)65号)
3、赔偿单位:工伤保险基金
⭐停工留薪期工资
1、具体费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
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2、赔偿标准:按照原工资福利,按月支付;时间不超过12个月,情况严重,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限根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
3、赔偿单位:用人单位
⭐护理费
1、具体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需要生活护理的费用和评定伤残后需要生活护理的费用
2、赔偿标准:如下表
3、赔偿单位:前者由用人单位负责,后者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具体赔偿如上图
⭐伤残津贴
赔偿主体:一至四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五、六级伤残由用人单位负责。
【案例分享】
原告毛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7540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毛大林是被告绍兴冠之纤化纤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泡料工作。2020年5月13日22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右臂不慎被机器夹伤,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上肢创伤性切断、右肩胛骨骨折、右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原告之伤于2020年8月2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肆级伤残,并且同意安装上臂假肢。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冠之纤化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发票中有六份发票金额为2496.91元是由被告在当时支付的,发票遗留在原告处,实际应赔偿医疗费972.15元。住院伙食费应按照21元/天计算,是546元。护理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同意100元一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实际工资,原告的月保底工资4000元,其余按绩效,一般为6000元,时间为3个月,金额为18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异议。辅助器具费根据绍兴市柯桥区规定,应为40000元。对于辅助器具维修费及后期辅助器具费,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已包括,无需再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支付500元,或者以实际就诊次数按20元/次计算。总额应为781974.1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5月13日22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右臂不慎被机器夹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上肢创伤性切断、右肩胛骨骨折、右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020年8月24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20年10月2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四级、护理无级、同意安装上臂假肢。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六份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的发票所对应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系工伤职工,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起解除。
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四级、同意安装上臂假肢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认定为9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主张的21元/天计算,为546元;
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假肢安装训练期需护理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56天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58.54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认定为5个月,被告主张6000元/月标准未超过绍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四级伤残为十倍。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7207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装国产普及性辅助器具费支出6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意见,一次性待遇是工伤职工一次性处理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该额度已包括1级至4级工伤职工后期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后期辅助器具费及相应的维修费,与上述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统筹地区以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826656.69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大林与被告绍兴冠之纤化纤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冠之纤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大林工伤待遇合计82665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