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法院:宠物“闯祸”引纠纷 法官释法促调解(被告原告法官)
基本案情:2023年年初,原告车某途经被告牛某家时,被被告家喂养的狗咬伤,原告向城固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天,出院后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0元。
法官说理: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属于典型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某饲养的狗,因管理不当将原告车某咬伤,且原告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牛某则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办案过程:城固法院受理本案后,办案法官第一时间与被告电话联系,当得知办案法官身份后,被告挂断电话,并不再接听电话,见被告有抵触情绪,法官随即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牛某见来人是法院办案人员,便将法官拒之门外,见其并不配合,法官只好站在门外窗边与被告及家属进行沟通,通过长达一个多小时的交流和释法明理,被告同意开门,并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建议。随后,法官又与原告进行了沟通,阐明被告同意赔偿但请求适当减少赔偿款的想法,原告表示同意调解。
2023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办案法官的主持下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法官当庭对案件进行释法明理,并对被告作为宠物饲养员未能进到宠物管理责任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以后一定加强宠物管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元。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作者| 赵峰 章昱曦(城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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